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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某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X月XX日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永东村。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赵某诉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平等协商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在2012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款收条,约定利息月息按借款总额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其他没有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故意拖延,没有偿还。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0万元,同日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一份(单据号sk-2012-11-10-32921),该收款单载明:付款单位为王某,金额为12万元,备注:刘某某借款月息1.5%,收款单上有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盖章。该12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证明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单据号sk-2012-11-10-32921)上付款人实际是赵某。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再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单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原告赵某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0万元,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单据号sk-2012-11-10-32921)载明:付款单位为王某,金额为12万元,备注:刘某某借款月息1.5%,收款单上有枣庄市朝洪农资有限公司的盖章,说明被告刘某某以个人身份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偿还1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新磊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