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葱便与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葱便,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任葱便,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郑村镇人。被执行人:侯兵,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郑村镇人。申请执行人任葱便与被执行人侯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沁嘉民初字第138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29941.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8月30日,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侯兵在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保证金2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29941.42元,申请人任葱便同意被执行人侯兵先履行90000元,剩余的标的款,申请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侯兵于2016年10月20日前履行50000元(包括交警队保证金2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履行40000元。被执行人侯兵已按照和解协议开始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1执32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