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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合庭,范丽菊,田回来,张伟,何俊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合庭,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范丽菊,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田回来,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伟,男,1985年4月5日出生。被告:何俊玲,女,1969年1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合庭、范丽菊、张伟、田回来、何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王合庭、范丽菊、张伟、田回来、何俊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合庭偿还贷款本金2187000元;2、王合庭偿还利息20945.39元、罚息11135.09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后续的利息、罚息继续主张至实际还清所有欠款时止);3、王合庭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6572.41元;4、王合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5、张伟、田回来、何俊玲对上述2-4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范丽菊对上述2-4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合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合庭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187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与张伟、田回来、何俊玲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伟、田回来、何俊玲自愿为王合庭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丽菊作为��合庭的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合庭与范丽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放款后,王合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王合庭、范丽菊、田回来、张伟、何俊玲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份);3、结婚证及证明;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6、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王合庭(甲方)签订编号xxx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合庭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2187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偿还王合庭与乙方签订的编号xxx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欠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025%;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王合庭;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万寿路支行:账号:xxx);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与张伟、田回来、何俊玲签订编号分别为×××、×××、×××的《担保合同》,约定张伟、田回来、何俊玲为王合庭在编号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型,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7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合庭指定账户放款2187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合庭未依约还款。何俊玲于2016年6月24日、6月30日、7月14日为王合庭代偿80万元、5.2万元、10万元,共计95.2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王合庭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36720.91元、利息20945.39元,罚息250975.76元。另,王合庭、范丽菊于2012年10月23日前结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3314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合庭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伟、田回来、何俊玲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合庭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王合庭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36720.91元、利息20945.39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合庭偿还借款本金2187000元及利息20945.39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合庭承担律师费66572.41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的律师费为1331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331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伟、田回来、何俊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合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张伟、田回来、何俊玲对田回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王合庭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范丽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与范丽菊的共同债务,范丽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范丽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王合庭、范丽菊、张伟、田回来、何俊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合庭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36720.91元及利息20945.39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日的罚息为250975.76元,自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合庭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范丽菊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合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张伟、田回来、何俊玲对第一、二项规定的王合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伟、田回来、何俊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合庭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5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08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3210元(已交纳),由王合庭、田回来、何俊玲、张伟、范丽菊负担16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