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伟峰与被告新疆金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峰,新疆金三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350号原告:付伟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新疆金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东山坡168号。法定代表人:赵西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伟峰与被告新疆金三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338.6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要求将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供往超市,进场费由我先支付,此后折抵货款,我将货送往超时后,超市直接将货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尚未向我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龙利康蛋禽经销部业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龙利康蛋禽经销部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本案的起诉应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龙利康蛋禽经销部为原告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峰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