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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维成与高恩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维成,高恩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维成,男,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被执行人:高恩佐,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宋维成与被执行人高恩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中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高恩佐给付采石场折价赔偿款214万元,案件受理费23725.8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80元,申请执行费24098.0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以物抵债284064.80元接收,剩余欠款,被执行人分批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3执3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德富审判员  张林聪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