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可与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凌风电器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可,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凌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419号原告许可,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帝和水上公园D4区*号楼*单元*层109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400000009010。法定代表人朱会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凌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5464xq。法定代表人王水利,职务:经理。原告许可与被告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融置业公司)、河南凌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风电器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会源及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凌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博融置业公司在被告凌风电器公司知情下,与原告签订“和馨小区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和馨小区1号楼东单元7层西小户。双方还约定了购房的其他事宜。原告于购房协议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给原告打了“收据”。后经查实了解,该小区开发商实为被告凌风电器公司,卖给原告的房屋实为政府安置房,出售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项目手续不全,且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致使原告的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签订的和馨小区购房协议书无效,并由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70000元及利息、房屋装修费用12547元。被告博融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诉。被告凌风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依据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的,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5,装修票据均不是正规合法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博融置业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凌风电器公司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凌风电器公司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争议房产坐落于商丘市南京路南、学院路西、联通公司家属院南侧的和馨小区内。和馨小区为政府建设的安置拆迁户的安置房。开发商为被告凌风电器公司,承建商为被告博融置业公司。因被告凌风电器公司未按约定向被告博融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将和馨小区部分房屋交给被告博融置业公司销售,所销售房屋的房款用于折抵被告凌风电器公司所欠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2月5日,原告许可与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和馨小区购置房协议书》,被告博融置业公司将和馨小区1号楼东单元7层西小户(面积为76.5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后因被告博融置业公司迟迟未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无法办理房产证,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可与被告博融置业公司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和谐小区购置房协议书”虽不是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本案被告博融置业公司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告许可与被告博融置业公司签订的“和馨小区购置房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博融置业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主观过错明显存在,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博融置业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后,原告许可已交付的购房款270000元应由被告博融置业公司予以返还。因原告许可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博融置业公司支付长期占用购房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要求的装修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风电器公司因不是和馨小区购房合同的直接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款项,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可与被告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和馨小区购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许可购房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商丘市博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端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