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玉斌与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斌,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92号原告周玉斌,男,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曹宁涛,男,职务总经理。(未出庭)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康站彬,男,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原告周玉斌与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法使用,该笔资金由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合同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每月资产收益为39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的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但二被告仅仅支付了1个月收益3900元,其余一分未付,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南岗分局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即本金3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直至付清欠款止按千分之十三计算);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投资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月收益千分之十三,资产管理期限届满,被告洛阳圣康公司应返还原告所托管资产,二被告已经逾期未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共计存在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三、承诺函一份。证明托管期限到期后,若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公司不能足额返还托管财产,被告昊晟投资公司承诺三日内无条件代偿不足部分的投资收益和托管财产。证据四、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昊晟投资公司依据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支取投资本金。证据五、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昊晟投资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投资款共计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3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法使用,由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责任。资金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每月资产收益为39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的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收益3900元,其余未支付,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种约定应视为对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斌30万元;二、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斌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计算);三、被告黑龙江昊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洛阳圣康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