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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恢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昌香与被执行人张有矿、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昌香,张有矿,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731号申请执行人吕昌香,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有矿,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萍,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吕昌香与被执行人张有矿、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张有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吕昌香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萍对被告张有矿上述债务中的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张有矿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轮候查封的张有矿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326号×××室房产已被拍卖并成交,申请执行人吕昌香申请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夏萍对本院制作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拍卖款尚未实际分配。另,本案对被执行人夏萍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29号亲水湾花园×××室、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西路276号×××室房屋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吕昌香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吕昌香,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有矿、夏萍的其他财产线索。吕昌香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张有矿、夏萍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吕昌香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有矿、夏萍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有矿、夏萍的银行存款等信息,均未发现张有矿、夏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吕昌香亦未能提供张有矿、夏萍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任华顺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王海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