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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128号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庆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611269297。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志,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崇宪,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妮、袁清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纺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裕丰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邓州支行的款项到期,向其公司借款7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2014年4月10日,其公司催要本息时,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予以偿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原告华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承诺书两份、借款条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裕丰公司借其公司本金750万元、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裕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裕丰公司因拖欠中国工商银邓州支行的款项到期,计划向原告华纺公司借款7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裕丰公司给原告华纺公司书写一借款条,该条据载明:“今有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因资金暂时出现紧张,造成工行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形成逾期,即将出现银行垫付现象,为维护我公司信誉,避免出现诚信不良记录,特向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在我公司二期土地办证时,将政府土地出让金返还部分,用于归还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也可用生产的复合肥产品或原料归还河南华纺有限公司,或经政府同意划拨二期部分土地折款归还。本次借款利率2%。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被告裕丰公司在该借款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原告华纺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裕丰公司转账500万元、244万元,合计744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崇宪给原告华纺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由河南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欠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正(整),现承诺还款,承诺2014年4月、5月、6月每月归还叁拾万元,7月、8月、9月每月归还壹佰贰拾万元正(整),10月、11月、12月每月归还壹佰万元。特此承诺其它费用另外商定河南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鲍崇宪2014.4.10”。审理中,原告华纺公司认可实际借给被告裕丰公司744万元,被告裕丰公司已偿还利息78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华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裕丰公司偿还其借款750万元及利息。被告裕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华纺公司与被告裕丰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华纺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裕丰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推托不还,实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44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丰公司在偿还原告华纺公司借款时应扣除已偿还的78万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借款7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其中50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244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偿还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借款时应扣除已偿还的78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河南省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