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波波与韩海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波波,韩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468号申请执行人苏波波。被执行人韩海亮。申请执行人苏波波与被执行人韩海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韩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波波工资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韩海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由执行员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36000元,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44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登记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朱无号执行员 邵明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