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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蔡慧雯与陈强、何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慧雯,陈强,何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慧雯,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珑,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何珑之夫。上诉人蔡慧雯因与被上诉人陈强、何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慧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上诉人陈强、被上诉人何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慧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慧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蔡慧雯与陈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不当,一审将陈强转账金额直接扣除借款本金不当。陈强、何珑辩称,蔡慧雯支付给其的3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蔡慧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慧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强、何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强、何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陈强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向蔡慧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陈强;身份证号;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后陈强于2015年2月1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向蔡慧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此为据。借款人:陈强;身份证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备注:若产生还款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陈强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蔡慧雯共支付了124100元。陈强与何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系投资款还是借款,蔡慧雯提供的借据载明讼争款项为借款,陈强辩称此款项为投资款,但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陈强虽辩称蔡慧雯向其支付的款项只有283800元,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蔡慧雯向其支付的款项包括银行转账部分及现金支付部分,其已记不清具体支付的现金金额,故对于陈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蔡慧雯支付给陈强300000元款项。庭审中,蔡慧雯和陈强均确认陈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蔡慧雯支付了124100元,但蔡慧雯主张此款项为利息,月利率为2.7%,陈强辩称此款项为投资收益款,因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的时间及金额无法推算出双方约定了2.7%的月利率,陈强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投资收益款,故认定该款项为陈强偿还给蔡慧雯的借款本金。综上,扣除陈强已偿还的124100元,陈强还需偿还蔡慧雯借款本金1759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蔡慧雯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月利率按2%计付的诉求,不予支持。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行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诉讼借款在陈强与何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陈强、何珑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强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强、何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慧雯借款175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蔡慧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强、何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陈强、何珑负担1700.4元,蔡慧雯负担119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蔡慧雯与陈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蔡慧雯与陈强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蔡慧雯与陈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慧雯主张陈强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予以佐证。陈强辩称30万元系投资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蔡慧雯与陈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蔡慧雯与陈强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蔡慧雯主张其与陈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7%。经查,蔡慧雯与陈强均确认蔡慧雯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2年6月7日和2013年6月7日支付给陈强10万元,共计30万元。陈强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陈强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蔡慧雯转账共计124100元。其中,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10次转账金额为27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5次转账金额为54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3此转账金额为8100元。蔡慧雯与陈强均确认上述转账均与讼争借款30万元有关。本院认为,陈强于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蔡慧雯转账款项,连续支付且具有规律性,符合民间利息支付特征,且与蔡慧雯关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2.7%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陈强主张上述转账款项系投资收益,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蔡慧雯与陈强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将陈强转给蔡慧雯的124100元予以抵扣双方借款本金不当,应予纠正。蔡慧雯要求陈强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慧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强、何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蔡慧雯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陈强、何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伟审判员 王 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