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褚志勇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勇,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944号原告褚志勇,男,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传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褚志勇与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捷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勇、被告盛捷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52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08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立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款235200元购买被告的位于灵宝市东关千汇广场4号楼3单元6层606户商品房一套,并采用按揭方式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75200元,但到2016年5月31日交房期满,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且一直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故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盛捷房地产承认原告褚志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退款,但认为公司暂时没有能力。本院认为,被告盛捷房地产承认原告褚志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盛捷房地产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褚志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对合同无效,被告盛捷房地产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褚志勇要求被告盛捷房地产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褚志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褚志勇购房款752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远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