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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佟自强、李雪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佟自强,李雪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1民特11号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住所地望奎县金家胡同社区建设大厦综合楼商服4号。负责人杜启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英会,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职工。被申请人佟自强,男,住望奎县先锋镇。被申请人李雪莹,女,住望奎县先锋镇。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柏岩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与��申请人佟自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佟自强在申请人处借款8万元,年利率7.82%,逾期罚息为利息的150%。同日,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与申请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用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望奎镇解放路社区阳光家园5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权证号xx**)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望房他证望奎镇字第xx**号),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向佟自强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佟自强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347.56元、罚息312.8元。现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347.56元、罚息312.8元及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佟自强辩称,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无异议。被申请人李雪莹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佟自强与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签订的个人农户种植贷款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佟自强在申请人处借款并用其与被申请人李雪莹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现由于被申请人佟自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在债务到期、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望奎镇解放路社区阳光家园5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权证号xx**)房产。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望奎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佟自强所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47.56元、罚息312.8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申请人佟自强、李雪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