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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瞿兆奎与潘书亚、曹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兆奎,潘书亚,曹金凤,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276号原告:瞿兆奎,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书亚,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曹金凤,女,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王成,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瞿兆奎与被告潘书亚、曹金凤、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兆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书亚、曹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瞿兆奎撤回了对王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潘书亚、曹金凤共同偿还借款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潘书亚与曹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潘书亚因经营需资金立据向我借款52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星期,由王成作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潘书亚、曹金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书亚与曹金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5日,被告潘书亚因经营需资金经王成介绍向原告瞿兆奎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由被告潘书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瞿兆奎人民币52000元,借款人潘书亚,2016年6月5日。王成为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后被告潘书亚未能还款。原告瞿兆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瞿兆奎与被告潘书亚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潘书亚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潘书亚与曹金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其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但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且原告瞿兆奎仅主张利息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书亚、曹金凤共同偿还原告瞿兆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潘书亚、曹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为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