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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2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吉林斯卡瑞车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吉林斯卡瑞车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302执202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和,经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生,经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君,经理。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法定代表人周云权,经理。被执行人吉林斯卡瑞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贵,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富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云鹿业发展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新钢车轮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车身部件厂、吉林斯卡瑞车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力,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尚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邵丽艳执行员  赵喜军执行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