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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执异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冬冬与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冬冬,高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83执异第26号案外人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马冬冬。被执行人高俊涛。本院在执行马冬冬与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鑫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楚鑫源公司称,枣阳市人民法院将高俊涛的银行存款31950元予以冻结、划拨,该款系承租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给楚鑫源公司的房屋租金。因高俊涛曾任楚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俊涛以个人名义与承租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遂将房屋租金转账到高俊涛银行账号内,故要求中止对该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马冬冬与高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本院作出(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2月1日采取保全措施将高俊涛(账号为X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所的存款31977.64元予以冻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6)鄂0683执451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5月5日将该账户上的存款32026.16元予以划拨。后案外人楚鑫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裁定所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高俊涛,该存款应当归高俊涛所有。案外人楚鑫源公司并非该存款的权利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楚鑫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吴兆学审判员 郭群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定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