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李平与谭龙庭、赵施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谭龙庭,赵施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044号原告:李平,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伶美,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龙庭,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施阳,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平诉被告谭龙庭、赵施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世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龙庭、赵施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谭龙庭、赵施阳与原告李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1%,按月计息,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时,被告每天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其中第六条中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应的费用。原告向被告转账69,300元,交付现金30,700元。二被告一共偿还了4期即4个月,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偿还到2015年1月24日其中偿还了借款本金为29,334元,偿还了利息4,000元。时至今日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66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4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施阳、谭龙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谭龙庭、赵施阳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每月23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为月1%,每月偿还8,333元,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以及甲方针对乙方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李平人民币100,000元整(其中69,300转账30,700现金)。”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平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7)支出69,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截至2015年1月24日一共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4,000元,偿还本金29,33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谭龙庭、赵施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二者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本金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本金为100,000元,但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仅向被告转账69,300元,原告陈述剩余本金以现金形式交付,结合本院中借款标的额及每期偿还数额,明显不符合通常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以实际转账数额69,300元作为本案本金。对于被告已按期偿还的4期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1%,即每月利息1,000元(100,000元×1%),偿还本金29,334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6元(69,300元-29,334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月息1%并未超过法律包含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约定为日千分之五,此与双方约定利息相加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已偿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龙庭、赵施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9,9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谭龙庭、赵施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