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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游容与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容,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44号原告:游容,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政府办公楼5-10室。法定代表人:解秀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浪,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鸽,该公司员工。原告游容诉被告吴浪、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全有,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中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2483.90元,由太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60%。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吴浪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重型货车,沿长空路从红树林小区方向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光大厂后门路段时,与违反标线在光大厂门口掉头的、由刘永仪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永仪、乘坐人游容、刘承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仪和吴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和刘承进无责任。原告游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4790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9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5.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50元。被告吴浪和被告重庆和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2XX**是被告吴浪驾驶的,该车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所有,被告吴浪是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处投有保险。诉讼费不承担。其余的同意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后没有垫钱。我司承担50%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等责任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需提供行驶证检验合格的证据,若没有检验合格则商业险拒赔。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续医费认可7000元。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以银行流水实际减少的工资为准。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养老金的证据,重庆市规定农村超过60岁以上的都有养老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吴浪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重型货车,沿长空路从红树林小区方向往渝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光大厂后门路段时,与违反标线在光大厂门口掉头的,与刘永仪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小型客车驾驶员刘永仪、乘坐人游容、刘承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永仪和吴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和刘承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二月,门诊随访,加强锻炼,定期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273.12元,另产生门诊费2472.33元。原告还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1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伤残等级和需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发前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X-X居住,原告在重庆光大汽车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894元/月,事故发生后至7月领取工资3886元。原告之父游海清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5年7月2日,原告之母程淑荣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1月13日,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和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吴浪驾驶,被告吴浪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与刘永仪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刘永仪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门诊费票据金额34745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定。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续医费900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50)。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8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894元/月,扣除其误工期间已经领取的3886元,其误工费为4603元(2894÷30×88-3886)。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护理主张2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原告的被扶养人根据重庆市相关政策享受社保,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原告之父游海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68元[(8938÷12-90)×12×9×10%÷4];原告之母程淑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主张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3元[(8938÷12-80)×12×13×10%÷4)],共计4361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350元,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4932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车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保重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为本案中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442元。交警部门认定吴浪和刘永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容无责任。本院认定吴浪的责任比例为50%。因渝G2XX**车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吴浪系被告重庆和道公司的驾驶员,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被告太保重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并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和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41445元,由被告太保重庆公司承担17073元[(41445-29745-1350)×50%+29745×50%×80%],被告重庆和道公司承担3650元(41445×50%-1707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游容共计90515元;二、被告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容3650元;三、驳回原告游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游容负担255元,被告重庆和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