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诉姜玉秋、张淑梅、慕秀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姜玉秋,张淑梅,慕秀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886号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长贺。被告姜玉秋,女,1964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淑梅,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慕秀娟,女,1973年11月9日生,满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与被告姜玉秋、张淑梅、慕秀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贺,被告姜玉秋、张淑梅、慕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姜玉秋、张淑梅、慕秀娟三被告组成货款小组,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14日起各借款户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用管费,并相互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相互担保。三被告2016年5月14日至今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依据原、被告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用管费45,576.00元及违约金。本金40,500.00元,用管费5,076.00元,违约金月利2分,2016年5月14日至三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辩称,慕德雨要在原告处贷款,慕德雨和我们三被告都是亲属,慕德雨和原告职员董爽到我们三被告家里,慕德雨说让我们三被告在原告处贷款,说是妇女贷款,我们同意贷款了,我们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级原告了。过了2、3天,原告公司给我们打电话,问“贷没贷款,贷多少钱,家里人知道不,是联保贷款,如果其他人还不上,就得你还,你是否同意”,我们回答“贷款了,贷1.5万元,家里人知道,其他人还不上,我同意还”,在慕德雨和董爽找我们贷款时,告诉我们这么回答。我们在张淑梅家签的字,当时三个人每人贷款1.5万元,当时原告让我们看了合同,我们也看不懂。签完合同,按完手印,慕德雨和董爽再没来和我们说放款的事,5月份打电话就和我们要钱。我们不同意偿还借款,我们没有收到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三被告共同签署一份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三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担保,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三被告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三被告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到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1.6%,三被告共同确认授权的资金划拨/划扣账户信息为:开户行-邮储,账户名-姜玉秋,账号X。双方约定三被告从2016年4月14日第3期还款日开始分10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14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合计5,064.00元,若三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姜玉秋名下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转款45,00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第3期还款日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5,064.00元。三被告从2016年5月14日第4期还款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4日,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2,126.00元,利息3,450.00元,逾期违约金3,038.40元(逾期违约金按月利2分计算,第4期违约金810.24元=5,064.00元×8个月×2%,第5期违约金708.96元=5,064.00元×7个月×2%,第6期违约金607.68元=5,064.00元×6个月×2%,第7期违约金506.40元=5,064.00元×5个月×2%,第8期违约金405.12元=5,064.00元×4个月×2%),合计48,614.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三被告未按分期还款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低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予支持。三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被告追偿。对于被告辩称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款的意见,经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本金汇入三被告共同确认的姜玉秋名下银行账户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梅、姜玉秋、慕秀娟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户自立服务中心借款本金42,126.00元,利息3,45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4日逾期违约金3,038.40元,合计48,614.40元;二、被告张淑梅、姜玉秋、慕秀娟从2016年10月15日起以所欠借款42,12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张淑梅、姜玉秋、慕秀娟对以上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就超出本人应承担份额部分向其他被告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丰光审 判 员 常 安人民陪审员 谢红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