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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姜耀春、夏芝英等与丰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耀春,夏芝英,丰城市公安局,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981行初17号原告姜耀春,男,1947年5月5日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丰城市。原告夏芝英,女,195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姜耀春,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夏芝英丈夫。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住所地:丰城市龙光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文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淑红,该局党委委员、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傅凤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斗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剑华,该公司丰城办事处负责人。原告姜耀春、夏芝英诉被告丰城市公安局、第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春、夏芝英诉称,1994年12月2日晚7时30分许,第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下属的丰城办事处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因怀疑其儿子姜新华偷窃自行车而对其盘问、拷打,之后将姜新华送至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下属的向阳警务区,由向阳警务区继续对姜新华进行拷打并刑讯逼供,致使姜新华第二天在向阳警务区拘留期间坠楼身亡。我们要求:1,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于1994年12月3日对姜新华作出拘留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2,由被告丰城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姜新华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30000元。本院认为,姜新华是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盗窃自行车为由而对其进行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坠楼身亡的,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的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耀春、夏芝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耀春、夏芝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清平审 判 员  曾辉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