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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兴云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兴云,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兴云,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定强,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兰,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由珙县孝儿镇中利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钟兴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原审被告何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兴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谦、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涛、何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兴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和原审被告何定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材料款36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何定强是被上诉人的施工员,何定强向上诉人购买原材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材料款36900元;2.上诉人提供给何定强的原材料是送到何定强负责的“孝一杨路”项目工地上,货物数量、材料款金额准确,何定强虽在孝儿镇街道还有工程,但送到街道的送货单上都注明了“街上”,与送到孝—杨路的送货单有区分,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单上有“街上”的区别;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材料款369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决定对“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进行发包施工建设,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9月23日中标。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后,于2011年10月14日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向发包方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出具一份《关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孝—杨路”项目部人员的变更的函》的文件,该文件明确了被告何定强为“孝—杨路”工程的施工员,同时也明确了材料员为蔡尚光。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签订《“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建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定强即以工程施工员的身份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何定强陆续在原告钟兴云处购买挡墙用的钢材。2013年6月19日,经原告钟兴云与被告何定强对账后,被告何定强向原告钟兴云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该“对账清单”载明:何定强孝恒路挡墙用钢材,列明钢材的型号、长度、数量及金额,标明了运费金额,合计为56900元。并在清单末尾注明:中途宗庆勇支付2万元正。此后,该下余36900元经原告钟兴云催收未果。再查,“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由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后,设“孝—杨路”项目部,项目经��为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职工彭德春。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孝—杨路”孝儿镇至恒丰乡段水泥路面改建工程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何定强是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孝—杨路”路的实际分包人,由于被告何定强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分包行为存在审查上的过错,且出卖的钢材均用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的“孝—杨路”路工程,故应由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何定强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这一诉求,表明了原告在向被告何定强管理的施工工程提供钢材建筑材料时,就已明知其是在与被告何定强发生买卖交易行为,而不是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何定强之间就“孝—杨路”路的承建存在分包的情形,即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是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也未证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与被告何定强之间存在分包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原不予支持。被告何定强对尚欠原告钟兴云的钢材款36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是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施工人,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全部用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承建的“孝—杨路”工程,该余款36900元应由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法院认为,被告何定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有委托其对外购买建筑原材料的授权,且事后也未对原告与被告何定强之间的原材料买卖予以追认,故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建筑材料余款36900元的责任,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何定强个人承担。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钟兴云的货款3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何定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钟兴云向本院提交加盖了珙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心鲜章的《关于宜宾珙县孝杨路材料欠款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材料商和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就何定强签字的材料欠款达成一致意见,逾期不予签字的视为项目部认可欠款。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对���成处理意见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均需要项目部对账确认,不能实现钟兴云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钟兴云的材料是否送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工地上,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是否应该基于何定强的签字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中,钟兴云没有向法院提供送货单证明材料确系送往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工地,也没有提供三和恒生建筑公司曾依何定强签字向其转账支付款项的依据;即使根据三和恒生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材料商代表达成的《处理意见》,钟兴云也未举证证明该处理意见系其曾参与合议达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证明材料用于三和恒生建筑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兴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钟兴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罗 润代理审判员 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