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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钱何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何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398号公���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何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濮阳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同年5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何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何进及其辩护人马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钱何进在濮阳市美景嘉园22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钱何进持刀将李某左胳膊砍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何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钱何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钱何进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钱何进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钱何进在濮阳市美景嘉园22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钱何进持刀将李某左胳膊砍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李某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何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党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经过,阿克苏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何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钱何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钱何进持械殴打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钱何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钱何进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何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喜超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