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胜与王镇亮、黄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王镇亮,黄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29号原告:黄胜,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镇亮,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黄爱玉,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黄胜为与被告王镇亮、黄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当庭明确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王镇亮、黄爱玉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被告黄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镇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胜借款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4.475万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王镇亮指定王学明银行账户。被告王镇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胜同志借到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人:王镇亮,134××××0708,担保人:王学明,09年3月20日,特此为据。”《借条》出具后,实际出借14.475万元本金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镇亮、黄爱玉于199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胜与被告王镇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大生应负还款义务。本案中,实际交付款项144750元,借款本金认定为14475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出借本金14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黄爱玉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王镇亮赌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王镇亮、黄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镇亮、黄爱玉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镇亮、黄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胜借款本金144750元及利息(以1447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镇亮、黄爱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