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满河与闫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满河,闫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张满河,男,194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执行人闫冬梅,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张满河与闫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闫冬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满河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划拨被执行人闫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召陵支行存款1435.25元,剩余2564.75元执行款未执行,经查询无其他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信息,无股权,无土地,无车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闫冬梅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满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闫冬梅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满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立学审判员 张富山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