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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世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兰,女,1948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7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6月24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23日,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郑世兰的丈夫程某1因土地问题与同村村民倪某2在衢江区高家镇安仁街村大墩洋桥头发生争吵。倪某2遂弯腰用锄头去挖郑世兰建在争议土地上的围墙,被告人郑世兰手持菜刀趁倪某2不备砍中倪某2背部,随后又持菜刀砍中倪某2手臂。经鉴定,倪某2外伤致腰背部17.2cm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世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家派出所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郑世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世兰当庭不认罪,不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郑世兰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郑世兰认为其用菜刀砍伤倪某2是事实,但系倪某2过错在先。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倪某2与被告人郑世兰系同村村民,郑世兰与其丈夫程某1租用原浙赣铁路边的办公房并用于居住,双方对高家镇安仁村大墩桥头原浙赣线废弃铁路开垦的荒地存有争议并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5日早上,倪某2因为郑世兰将其种植的桔树苗拔掉要求返还树苗到郑世兰居住的出租房。6时50分许,程某1表示桔树苗已经没有了只能赔钱,双方协商未成发生争吵。倪某2弯腰用锄头去挖郑世兰、程某1的围墙,郑世兰从厨房手持菜刀趁倪某2不备砍中倪某2背部,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郑世兰砍中倪某2手臂、右肩部,造成倪某2腰背部、左肘部、右肩部受伤。经鉴定,倪某2外伤致腰背部17.2cm裂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郑世兰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高家派出所接受调查,供述其持菜刀砍伤倪某2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倪某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郑世兰提起了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倪某2与郑世兰的损失互抵后,由郑世兰一次性赔偿倪某2因本案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程某1、余某、程某2、徐某1、何某、刘某、芦素琴、江某、倪某1、徐某2、叶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2陈述,被告人郑世兰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世兰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致伤倪某2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世兰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世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