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飞与被告陈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飞,陈俊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993号原告李建飞。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被告陈俊喜。原告李建飞与被告陈俊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飞的委托代理人窦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喜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飞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陈俊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币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26日,并立下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俊喜立即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陈俊喜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同年7月26日还款的事实。被告陈俊喜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俊喜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6日还款,并立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俊喜.还款日期七月二十六日.2013.1.26.”。借据形成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喜所借原告李建飞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建飞诉请被告陈俊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俊喜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俊喜立即偿还原告李建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陈俊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