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3民初777号原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吴钦合,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男,系该厂员工。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原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九龙耐火材料厂撤诉。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计2795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