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五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吴锁成、刘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吴锁成,刘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五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王建军(又名王三贵),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告吴锁成(又名吴风光),男,46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告刘霞,女,44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系吴锁成妻子)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吴锁成、刘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锁成、刘霞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吴锁成、刘霞向王美荣借款57000元,由我作担保。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债权人王美荣就要求我偿还。我于2014年11月18日代二被告垫付57000元及利息4560元,故依法向二被告吴锁成、刘霞追偿,要求二被告给付我5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锁成、刘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二被告吴锁成、刘霞经原告王建军(又名王三贵)担保向王美荣借款57000元,约定月息0.25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后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给王美荣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4560元,由王美荣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王三贵(王建军)代吴锁成(吴风光)、刘霞偿还借款(57000)伍万柒仟元整及利息(4560),收款王美荣,2014、11、18。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躲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书面借款条、收条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为各自需要进行的一种资金融通民事行为,二被告作为借款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致使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垫付所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垫付款57000元及利息4560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期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锁成、刘霞共同给付原告王建军垫付款57000元及利息4560元。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二被告吴锁成、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焘审 判 员 陈润泉人民陪审员 白宝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新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