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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常佳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402号罪犯常佳伟,中专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喀什乡托提温村。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伊州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常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常佳伟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新刑三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以罪犯常佳伟在服刑期间,无重新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佳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常佳伟确无故意犯罪。2015年9月2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5年4月9日获得季度表扬1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常佳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常佳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自2015年12月20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