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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执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谌美珍、李云文、吴芝花、王三开、廖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谌美珍,李云文,吴芝花,王三开,廖桂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3执28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谌美珍,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李云文,男,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吴芝花,女,汉族,1953年4月27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王三开,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被执行人廖桂娣,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东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谌美珍、李云文、吴芝花、王三开、廖桂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信息调查及现场调查财产状况后,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谌 兴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 亦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