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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友德诉被告陆德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德,陆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169号原告:沈友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茹。被告:陆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安琼诉请:1.被告陆德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31.1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6年2月13日,沈友德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青青、张晓雪),从中江县石笋乡方向往中江县太平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中江县石笋乡石塔村4组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陆德建驾驶的川AV47F8号车相撞,造成沈友德受伤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友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德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为沈友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德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沈友德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8日),共计住院5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完全休息2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内容。2016年5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沈友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川AV47F8号车登记在陆德建名下,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陆德建先行垫付了297元。(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765.89元(自费药扣除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930元,7、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1.6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金额,沈友德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金堂县金龙镇骑龙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工作证明、金堂县金龙镇人民政府出具误工证明及职业技能证书,以证实沈友德的户别信息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5年3月其至年底在成都市金堂县金龙镇农民集中区项目上工作、居住在工地工棚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施工队上班,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沈友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沈友德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定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37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65天(住院期间5天+院外休息60天)。(二)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沈友德提交了户口登记卡及金堂县川锅技工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载明沈鹏(1998年7月22日出生)与沈雪梅(1999年10月17日出生)为沈友德的儿子和女儿,分别在金堂县川锅技工学校就读于2013级焊接加工专业5班和2015级数控加工专业2班,均在学校居住。本院认为,沈友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鹏和沈雪梅需要被扶养的事实,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护理费金额,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院外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院外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计算院外休息60天。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沈友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89764.19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川AV47F8号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88074.76元(总金额89764.19元-鉴定费930元-自费药759.43元),陆德建按比例应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506.83元[(鉴定费930元+自费药759.43元)×30%],因陆德建已先行垫付了297元,故其还应向沈友德支付209.83元。本院对沈友德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友德20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友德88074.76元;三、驳回原告沈友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陆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额 自费药 5062.89元 759.43元 5 062.89元×15%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元 残疾赔偿金 52410元 26 205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护理费 2700元 60元/天×5天+40元/天×60天 交通费 300元 营养费 150元 鉴定费 930元 误工费 7368.15元 41 375元/月÷365天×65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 17693.15元 父9 251元/年×17年×10%÷2人=7 863.35元 母 9 251元/年×15年×10%÷2人=6 938.25元 子19 277元/年×1年×10%÷2人=963.85元 女19 277元/年×1年×10%÷2人=1 927.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