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廖文军、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廖文军,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02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文军,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和平,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廖文军、彭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军、彭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廖文军驾驶湘D554**号侥小型客车行驶至衡阳市樟树乡时,与案外人粟红辉驾驶的粤EE73**号车辆发生碰撞,后与被告彭和平驾驶的湘DF58**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廖文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和平、粟红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案外人粟露为粤EE78**号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向其支付保险金6200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文军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额36800元【以廖文军承担60%的责任比例计算:(62000元-4000元)×0.6+2000元】;2、被告彭和平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额13600元【以廖文军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计算:(62000元-4000元)×0.2+2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彭和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承保的标的车;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3、(2014)蒸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理赔的事实;4、(2014)蒸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彭和平、廖文军应负的责任比例;5、损失计算书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案外人粟露保险金6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损失计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主要是车辆损失的赔偿,对于损失的确认,原告应提供修车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保留于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损失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文军、彭和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文军、彭和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案外人粟露为其所有的粤EE78**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各责任人责任比例的事实;证据3可证明原告向案外人粟露应负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为62000元的事实;证据4可第14页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赔偿金额69079.6元的划分可印证衡南县法院认定被告廖文军、彭和平对事故各负20%的赔偿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视为被告对该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认可。以上4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损失计算书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案外人粟露车辆损失的计算过程,该计算未经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中的中信银行银行回单可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粟露支付保险金62000元的事实,故该银行回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粟露为其所有的粤EE78**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彭和平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包含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5日,被告廖文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年检的湘D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王程敏沿S315线由衡阳市往西渡方向行驶,途径S315线衡阳县樟树乡樟树村杨门桥组门前地段时,遇对向粟红辉驾驶粤EE73**号小型轿车使用远光灯、彭和平驾驶湘DF58**号轻型仑栅式货车驶来,因廖文军驾车遇复杂道路情况制动时操作不当,致使湘D554**号小型普通客车飘向对向车道,该车左前轮与粤EE73**号小型轿车驾驶门相撞后又滑行分开,随后被告彭和平驾驶湘DF58**号轻型仑栅式货车遇上述情况采取措施不利、处置不当,致使湘DF58**号轻型仑栅式货车正前方又与相撞后滑行过来的湘D554**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面相撞,造成王程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粟红辉、彭和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粟露的粤EE73**号被送往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62000元,并由修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10日,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602号判决认为,被告廖文军、彭和平及案外人粟红辉对案外人王程敏受伤所负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19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178号判决,原告已将62000元损失支付案外人粟露。另查明,对于廖文军驾驶的湘D554**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交强险纠纷。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将损失赔付给案外人粟露,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可向被告彭和平及其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确认。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被告廖文军驾驶的湘D554**号小车与与其对向的行驶粟红辉驾驶的粤EE7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滑行分开,继续滑行后与对向行驶的的彭和平驾驶的湘DF58**号车辆发生相撞。分析事故经过可得出,粤EE73**号小型轿车(粟露所有)车辆损失在与廖文军驾驶的湘D554**号小车发生第一次碰撞时已经固定,彭和平驾驶的湘DF58**号车辆未直接与粤EE7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彭和平对粤EE73**号与湘D554**号两车相撞的事故发生亦无过错,其与粤EE7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无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被告彭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是指被告彭和平对自身损失及被告廖文军的损失负次要责任,而非对案外人粟露所有的粤EE73**号车辆损失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彭和平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依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粤EE73**号车辆使用人粟红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即违法使用远光灯,被告廖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结合以上情节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廖文军应负的责任比例应大于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廖文军给粟露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在湘D554**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湘D554**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其主张直接扣除湘D554**号车辆、湘DF58**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各2000元后(只是计算方式,湘DF58**号车辆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再按被告廖文军应负的60%的责任比例计算其应赔付的损失,虽然廖文军实际对粤EE73**号车辆应负的责任比例大于60%,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故原告该计算方式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000元,虽然对粤EE73**号车辆定损时被告廖文军未参与,但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二初字第178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衡阳市晨峰汽车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粟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修理费用为62000元,该损失为被告廖文军因交通事故给案外人粟露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按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廖文军应支付原告已赔付的保险金额34800元【(损失62000元-2000元-2000元)×责任比例60%=3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34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廖文军负担594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