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闫静金与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静金,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静金。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负责人耿涛,经理。上诉人闫静金与被告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闫静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各项费用暂定10万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裁定,闫静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闫静金与被告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其权利。本案原告闫静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静金的起诉。上诉人闫静金上诉称:上诉人系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上诉人享有保险利益,形成保险合同纠纷,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2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政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为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04421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