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138号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3086407法定代表人:刘宝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子,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爽,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7号增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41388663K负责人:毕重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爽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998.5元,支付违约金67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贷款6.7万元,用于个人购车家用,贷款期限3年(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约定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贷款6.7万元担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承保函”后,被告用贷款购买价值95900元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被告已经办理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汽车登记的牌照是津M×××××,被告却怠于偿还贷款。原告虽然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单”,被告却置之不理。第三人于2016年1月6日最后一次扣款后,将被告尚欠的33763元从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划走。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33763元的损失,被告还应支付6700元的违约金。经协商未果,故成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因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未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据此所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提交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的事实、原告因此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及申请表和前述合同的全部内容。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并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对第三人的借款而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包括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代垫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一节,因涉诉委托担保合同具有相关约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7998.5元;二、被告杨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