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4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24096号起诉人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福昌。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以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及黄燕华为被告,主张:2014年6月3日,起诉人与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经双方于2016年1月对账,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尚欠起诉人货款800700元。此后,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632100元。黄燕华作为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所欠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货款632100元及利息134289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2、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律师费20000元;3、黄燕华对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黄燕华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乙方)与被告深圳市佳之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供方)公司注册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起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诉讼的,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广州捷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冠 鹏审判员 邓 小 明审判员 王 春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丹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