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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屈雁峰与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雁峰,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雁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边丽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系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上诉人屈雁峰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雁峰、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李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雁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上诉人屈雁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整。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违法违规贷款行为造成上诉人屈雁峰个人信用不良,降低其社会评价,应当恢复其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屈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删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注销以其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贷款;恢复其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原告屈雁峰在大同县邮政银行办理个人信用卡时,被银行告知其名下有25000元的贷款未还记录,原告屈雁峰个人信用报告记载2008年3月14日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5000元贷款,于2009年3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月,余额25000元,逾期金额25000元,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超过90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证实该笔借款金额为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认该笔借款不是原告屈雁峰所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屈雁峰并未向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却存有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这使得原告的人格综合评价降低且给原告无端背负债务,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财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和注销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的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因个人征信记录并不对不特定的人公开,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屈雁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记录:即“2008年3月14日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5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9年3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月,余额25000元,逾期金额25000元,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超过90天”,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2008年3月14日由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杜庄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屈雁峰名下的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屈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屈雁峰、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是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办理个人信用卡之前一直不知道被冒名贷款的事实,对其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个人征信记录不对不特定的人公开,上诉人屈雁峰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未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上诉人屈雁峰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存在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影响其办理个人信用卡,故本院支持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屈雁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消除原告屈雁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记录:即“2008年3月14日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25000元(人民币)其他贷款、2009年3月13日到期。截止到2016年1月,余额25000元,逾期金额25000元,最近5年内有24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24个月逾期超过90天”,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注销2008年3月14日由被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杜庄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借款合同中原告屈雁峰名下的借款25000元”;二、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7民初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屈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屈雁峰赔礼道歉;四、驳回上诉人屈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薛 渊代理审判员  朱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