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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国,赵艳君,刘业硕,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卫国,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赵艳君,女,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异议人刘业硕,男,汉族,1967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2629-4,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业硕,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镇。法定代表人刘业硕,职务经理。复议申请人张卫国不服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赵艳君不服该裁定第二项,二复议申请人同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卫国借款本息合计568357.00元,由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卫国对被告刘业硕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张卫国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30日,涉案当事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及赵艳君与案外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其各自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850万元的价格一并出让给案外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在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接收案外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给付的出让款后,于2011年11月30日以转账的方式,将该出让款中的272万元支付给赵艳君。2011年12月6日赵艳君通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其名下的涉案二处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以二位异议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将异议人赵艳君、刘业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对其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异议人赵艳君、刘业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阳明区人民法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已被有关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而异议人赵艳君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部分售房款,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异议人赵艳君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刘业硕既是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异议人赵艳君系夫妻关系,理应督促、协助异议人赵艳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裁定:“1、撤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赵艳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赵艳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卫国清偿债务人民币568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人张卫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赵艳君、刘业硕为(2014)阳执字第1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关于刘业硕是否应当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从申请执行,就要求查看刘业硕所在公司的账目,要求审计执行,但始终没有落实,中院仅以赵艳君提交的情况说明就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不足,发回阳明区法院重新审查后,阳明区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也避重就轻,一带而过。二、刘业硕、赵艳君多次提出异议,但其本人均未到庭。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为查明案情,法院应当通知其本人到庭,申请人也多次提出要求其二人到庭,但没有得到落实。三、不管赵艳君的行为是什么性质,如果没有刘业硕的同意,赵艳君自己没有能力完成。四、本案的事实定性问题,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处理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案件时,就认定佳木斯硕业公司将公司款项转给关联公司牡丹江硕业公司,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造成巨额债务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认定了股东与刘业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佳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刘业硕违规操作是一惯性的,其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赵艳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理由:一、复议申请人赵艳君没有无偿从牡丹江硕业乳业公司获得财产。赵艳君获得牡丹江硕业乳业公司钱款是依据《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出售自己所拥有房屋所得的价款,以及收取牡丹江硕业乳业公司偿还其丈夫刘业硕的借款。在本案中,转让标的物中的房屋有一部分登记于复议申请人名下,按照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复议申请人转让房屋所有权而取得对价转让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只是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其性质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非自然人,而复议申请人赵艳君既不是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是上述两公司的开办单位,其是自然人,因此,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同一种情形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都有规定,均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张卫国作为牡丹江硕业乳业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在执行环节不经审判,便追加非判决书所确定的应承担清偿责任的公民承担清偿责任。撤销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应诉至法院,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进行裁判,法院以执行裁定的方式认定复议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典型的以执代审,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没有无偿从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获得财产,不应对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国借款本息合计568357.00元,被告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对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卫国向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阳明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刘业硕、赵艳君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刘业硕、赵艳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刘业硕、赵艳君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人民币568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业硕、赵艳君不服,向阳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赵艳君、刘业硕的异议请求。赵艳君、刘业硕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牡法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5)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阳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2、追加赵艳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赵艳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卫国清偿债务人民币56835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卫国、赵艳君对该执行裁定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及赵艳君与买受人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及赵艳君将各自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以8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双鸭山市安利达沥青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转让房产中赵艳君名下的房产系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因对法律法规理解不清,误登记在赵艳君名下。该合同另载明,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已停止在牡丹江市的生产经营活动,转让标的处于闲置状态,同意转让给受让方。《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转给赵艳君27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阳明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赵艳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复议申请人赵艳君接受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部分售房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复议申请人张卫国起诉牡丹江硕业乳业有限公司、佳木斯硕业乳业有限公司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复议申请人赵艳君接受售房款时间是在本案诉讼前,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且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主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复议申请人赵艳君接受售房款的事实发生在诉讼前,故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审判程序主张权利。复议申请人张卫国提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处理与本案性质相同案件时,认定佳木斯硕业乳业公司将公司款转给牡丹江硕业乳业公司,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定股东与刘业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追加赵艳君、刘业硕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如复议申请人张卫国认为赵艳君、刘业硕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通过审判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第1项即撤销(2014)阳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阳明区人民法院(2016)阳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第2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心刚审判员  张 微审判员  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