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喜姣,王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06号申请执行程海霞,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辛冲街道文化路4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505280842。被执行人刘喜姣,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王龙海,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刘喜姣、王龙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喜姣、王龙海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喜姣、王龙海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龙海在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辛冲街道有一栋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龙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辛冲街道的一栋楼房(未办理房产证,土地确权编号为:JC00428)。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新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