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邹小平与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平,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4131号原告:邹小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男,1957年10月27日,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邹小平丈夫。被告:兰飞,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邹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飞(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0000元;3、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中介宜春市正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以位于宜春市中山中路551号11栋2层2单元201室自有房屋做抵押、借款利率为2%及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中介公司要求将200000元借款打到中介公司卢振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再由卢振云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春字第201500340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前,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此后就一直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宜春市正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位于宜春市中山中路551号11栋2层2单元201室抵押,借款利率为2%且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每月4日前支付上月度利息等。当日,原告通过宜春市正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宜春市中山中路551号11栋2层2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50034**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此后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拖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小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币2375元,由被告兰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