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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利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利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1103号原告: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人代表:江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沇,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丰,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伟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揭东区人民大道东侧、揭东一中西侧的“盛泰·君和园”第5幢1302号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购房款为593837元,被告银行按揭410000元,首付款为183837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和办理按揭需要,请求先支付63837元首付款,尚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18日前还60000元,于2016年1月18日前结清剩余的60000元,如若逾期还款,愿按全款日息0.05%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利丰立即付还尚欠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利丰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盖章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利丰户口本复印件和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相关约定情况。4.《欠条》原件1张,证明冯伟侨尚欠原告房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利丰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冯伟侨的身份证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意见印证,可以确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揭东区人民大道东侧、揭东一中西侧的“盛泰·君和园”第5幢1302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593837元,被告银行按揭41万元,首付款为183837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和办理按揭需要,止支付63837元首付款,尚欠原告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存执,并承诺: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60000元,2016年1月18日前付还60000元,若逾期还款,愿按全款日0.05%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所欠购房款逾期付还愿按日0.05%支付原告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20000元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付还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2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0000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陈利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