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行审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乡县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44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杰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新华,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宁乡县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泉州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韬,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宁人社监罚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宁人社监罚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理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宁人社监罚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伟特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人社监理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宁人社监罚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应付工资703369.3元、赔偿金351684.65元、缴纳罚款30000元,合计1085053.95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尹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