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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田淑勤与徐自兰、孙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淑勤,徐自兰,孙素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淑勤,女委托代理人:孙利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自兰,女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芝,女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淑勤与被上诉人徐自兰、孙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号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田淑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孙素芝承担徐自兰合理的赔偿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孙素芝经营的窗帘店工作。2015年8月5日下午,上诉人被孙素芝安排到阜阳市易景国际幼儿园检修窗帘,在回店里的路上发生此次事故,属于提供劳务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害第三方权益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而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徐自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徐自兰属于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徐自兰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徐自兰长期在儿子牛伟家居住,即长期在城市居住,因此,徐自兰在一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徐自兰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理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素芝辩称:田淑勤上诉理由第一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据以认定事实,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徐自兰在城镇无固定收入。徐自兰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淑勤、孙素兰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364.18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5时,田淑勤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阜阳市双清路至一道河路段时,将行人徐自兰撞倒,致徐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自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自兰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597.83元。2015年11月30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自兰因交通事故至多发性损伤,右尺挠骨远端骨折经行手法复位小夹板外固定后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12%以上属X(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及胖骨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经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后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4%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自兰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该鉴定徐自兰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徐自兰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居住在阜阳市颖州区清河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双清路136号。事故发生时徐自兰已年满66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田淑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自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自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田淑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徐自兰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田淑勤称其在孙素芝经营的窗帘店工作,是因接受孙素芝的指派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田淑勤称应由孙素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徐自兰长期居住在在安徽省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徐自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97.83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伤残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14年×11%)、护理费9396元(104.3元/天×90天)、交通费35元(5元/天×7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3790.89元,由田淑勤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淑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自兰各项损失共计63790.89元;二、驳回徐自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田淑勤承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田淑勤提供在孙素芝的窗帘店干活购窗帘的客人开具部分票据的证据。证明四淑勤与孙素芝两人构成劳务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上班中,属于职务行为,孙素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自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即使田淑勤和孙素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于田淑勤在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田淑勤和孙素芝应该对徐自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素芝质证认为:对于票据及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客户名称,并且没有被上诉人剪刀石头布艺窗帘店的印章,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田淑勤申请证人朱丽敏出庭作证。朱丽敏证言:我于2013年6月份在窗帘店订购窗帘的时候是田淑勤接待我的,我定了三种窗帘。田淑勤质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朱丽敏能够明确陈述之间的劳务关系,并且能够表述清楚田淑勤与徐自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时,并且谈到对受害人赔偿的事。徐自兰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是听说。孙素芝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票,不能证实其从上诉人店里定制窗帘,即使证人在被上诉人店里与上诉人有过接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意见:对于两组票据,由于该票据无剪刀石头布艺店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该店订货单。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提供购货发票,不能证实其从上诉人店里定制窗帘,亦不能证明田淑勤与孙素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田淑勤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自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淑勤因交通事故致徐自兰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淑勤上诉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孙素芝应对徐自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田淑勤不能提供与孙素芝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自兰长期居住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奎星社区双清路176号,原审法院依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自兰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上诉人田淑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王苏华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明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