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安冬、李艳丽与被王晓锋、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冬,李艳丽,王晓锋,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509号原告:安冬,男。原告:李艳丽,女。被告:王晓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冬、李艳丽与被告王晓锋、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冬、李艳丽于2016年8月8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诉前保全了王影名下财产,安冬、李艳丽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冬、李艳丽、被告王晓锋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王影及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冬、李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10万元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4日利息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晓锋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6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王晓峰给付了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王晓锋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原告应分别单独主张权利;二、借款事实因王晓峰患病,具体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以原告方提供的往来凭证为准;三、关于10万元借款部分,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息借贷,其利息不应予以保护。王影辩称:一、王晓峰是否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不清楚,因借款金额巨大,仅有欠条,无法证实原告是否真正借给了王晓峰15万元,假设借款属实,王晓峰在王影不知情、未经王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借款,与王影无关。二、王晓峰所借巨额款项,从没有用于王影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需要,王影的日常生活经营也不需要该笔借款,现在王晓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正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据公安机关掌握王晓峰所借款项均用在从事信用卡垫还等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因此该笔借款即便真实存在,也属于被告王晓峰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晓峰个人进行偿还。王影没有偿还义务。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借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借款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王影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房权证、房产档案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人李秀荣当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资产及收入情况,提供公安机关及法院材料等证据证明王晓锋涉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王影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特征,但不能证明王晓锋未向原告借款和借款用于非法经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当庭陈述王晓锋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用于购买车辆,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用于王晓锋医疗费用,而被告购买车辆及王晓锋因病治疗均属实,而且借款时间和被告购车、王晓锋因病治疗时间吻合,借款金额也合理,原告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冬与李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锋与王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5日王晓锋以购买车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王晓锋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从李艳丽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50000)月息贰分利借款人:王晓锋借款日期:2014.6.15”2015年6月,王晓锋给付了一年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2016年6月3日王晓锋以就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王晓锋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安冬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期限届满还本付息。借款人:王晓锋2016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和就医,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晓锋应当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安冬与李艳丽系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晓锋向二原告的两次借款均为二原告的共同财产,对两笔借款二原告均有权共同提起诉讼,被告关于二原告应当分别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中10万元借款,借据上已明确约定利息为50000元,被告辩解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且约定的利息为合法利率,应当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车辆和就医花销,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于借款系王晓锋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本院采纳,故对王晓锋的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不以王晓锋涉嫌非法经营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锋、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冬、李艳丽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为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36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王晓锋、王影共同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