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凯锋、倪伟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凯锋,倪伟建,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被执行人李凯锋。被执行人倪伟建。被执行人赵芳。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凯锋、倪伟建、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李凯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15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31763.42元,并按年息10.8%上浮50%支付上述331763.42元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倪伟建、赵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3409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凯锋、倪伟建、赵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凯锋、倪伟建、赵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倪伟建名下的房产外,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该房产存在其他法院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