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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丽、黄某等与黄远功、陆素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黄某,黄远功,陆素梅,黄科杰,岑永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陈丽,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陈丽(原告黄某母亲),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功,男,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陆素梅,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蒙山县。第三人:黄科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第三人:岑永聪,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陈丽、黄某与被告黄远功、陆素梅,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定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楼庆春、审判员吴泽云、审判员林家阳,后因审判员林家阳另有工作安排,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楼庆春、审判员吴泽云、人民陪审员陆发彰。因两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被告黄远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第三人黄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岑永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黄科平名下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证号为: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及地上房产,所得价款一半归两原告(具体数额按照评估价,由法院主持拍卖上述房产)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科平与原告陈丽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女儿黄某于2008年6月出生,2009年5月25日,黄科平因交通事故去世,遗留下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证号为: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及地上房产。黄科平去世后,一直未分割遗产,被告黄远功、陆素梅是黄科平的父母,两原告与两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黄科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为了霸占讼争房产频繁换锁不让两原告在被继承人遗留的产房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陈丽与被继承人黄科平是夫妻关系。证据2,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原告用以证明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土地及房产为被继承人黄科平的遗产。证据3,房屋照片3张,原告用以证明现讼争房屋现状。证据4,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所作的广西九信(房)字(2015)第1003F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原告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404832元。证据5,房地产评估费发票1张,原告用以证明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的房地产评估费为10000元。证据6,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了独自霸占讼争房产频繁换锁,故有必要分割遗产。证据7,协议书(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协议书是被告掩盖部份内容后复印的,其中的第6条后面的“5年内不改变产权,黄科杰补偿陈丽20000元,陈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的内容是被告自行伪造添加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告签订协议书时精神状态不好,且在被告、第三人的蒙骗下签的协议。被告黄远功、陆素梅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及地上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陈丽将其全部作为黄科平(原告陈丽亡夫)个人遗产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未发证事实上未确权”,讼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确认房屋归黄科平生前个人所有。(二)“共建房屋,产权共有”,家庭成员间存在共建房屋事实,房屋应归家庭成员共有。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使用者虽是黄科平,但房屋是家庭成员黄科平、黄远功、陆素梅、黄科杰、岑永聪共同出资建造,当时,原告陈丽的丈夫黄科平并无独立购地建房的经济实力,因此黄科平个人遗产范围仅限于其对讼争土地和房屋应占份额,而不是全部房屋与土地。二、原告陈丽无权对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及地上房产主张任何权利。2010年3月28日,原告陈丽与其他家庭成员达成协议,协议载明“黄远功补偿陈丽贰万元后,陈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该协议中已明确就土地和房屋中黄科平占有的产权份额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具体的分配,因此,原告陈丽无权对上述土地及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三、原告为了胜诉,恶意伪造证据,欺瞒法院,行为恶劣,毫无诚信。2010年3月28日,家庭成员签署的协议中已对房产问题作出处理,协议载明“黄远功补偿陈丽贰万元后,陈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但原告为了胜诉,在向法院提交该协议书复印件时,遮挡该段约定后进行复印并将这份有欠缺内容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行为恶劣至极。要求按照5份平均分配房屋,黄远功、陆素梅、黄科平、黄科杰、岑永聪每人一份,而黄科平名下的份额按照4份平均分配给黄远功、陆素梅、陈丽、黄某。所以原告只能分得全部房屋的1/5份额的1/4。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工资表5份,被告用以证明黄科平无独立建房能力。证据2,黄科平存折流水帐复印件4份,被告用以证明黄科平平时积蓄少、无独立建房能力。证据3,证人证言7份,被告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共建事实。证据4,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陈丽放弃了房屋的继承权。证据5,收条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陈丽收到黄科杰代黄远功一家依协议给付陈丽20000元的事实,佐证履行协议的事实。证据6,存款流水帐,被告用以证明陈丽在4月4日收到黄科杰代黄远功支付的20000元后,其在4月10日在农村合作银行存入20000元。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黄远功、陆素梅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共有关系;2.涉案房屋是供家庭成员共有的,不能拍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拍卖涉案房屋及土地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黄科平、被告黄远功、被告陆素梅、第三人黄科杰、第三人岑永聪5位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建造房屋,2005年完工。虽土地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黄科平,但建造房屋时申请人进行了出资,所投资金部分交予黄远功支付建材及人工款,部分则由第三人黄科杰亲自结算建材。依规定,“共建房屋,产权共有”,五位家庭成员存在共建房屋的事实,在黄科平去世前,涉案房地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并非黄科平个人财产,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对房地产的五分之二享有所有权。两原告将涉案房地产作为黄科平的个人遗产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陈丽已在2010年3月28日签署家庭协议书明确放弃对黄科平房屋及土地享有份额的继承权,其对房地产无权主张权利。现两原告起诉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作为黄科平个人遗产要求分割,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科杰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城厢粮油所木格分所出具的证明1份,第三人黄科杰用以证明被告黄远功利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土地。证据2,刘以凤出具的证明,第三人黄科杰用以证明建房时用的粗、细沙是黄远功购买的。证据3,黄秀功出具的证明,第三人黄科杰用以证明建房用的电灯等家电是第三人黄科杰结算付款的。证据4,黄科杰的自诉,第三人黄科杰用以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证据5,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黄科杰用以证明讼争房屋土地的登记状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了(2009)昭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黄科平死亡及本案原、被告与黄科平的身份关系等事实,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09)昭民一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所得价值过高,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估价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此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昭平县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接警登记表2份,2登记表加盖昭平县公安局木格乡派出所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两被告与第三人黄科杰均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反映,只能证实原告陈丽、被告黄远功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9日更换在木格乡木格街河东开发区的住宅门锁,对方向派出所报案处理的事实,不能用以证明被告独自霸占房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协议书复印件除协议第六条的内容有不同之处,即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在“六、房屋维持原状”后多了“五年内不改变产权,黄远功补偿陈丽贰万元后,陈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等内容外,两协议书复印件的其他内容相一致,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虽与原件相符[原件经被告黄远功提供存放于(2015)昭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陈丽、黄某诉被告黄远功、陆素梅、黄科杰、岑永聪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案卷中存档],但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此协议书原件只有1份且存放于被告黄远功处,对该“五年内不改变产权,黄远功补偿陈丽贰万元后,陈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存在争议,难以确定,且该内容属关于陈丽放弃对房屋的继承表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之规定,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以明示方式作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地产作为遗产的具体分割方案,说明该房地产作为遗产并未进行处理。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第六条部分内容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且根据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的立法精神,不能认定原告陈丽已放弃对房屋的继承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是在原告起诉之后提供的,是伪造的。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土地出让方昭平县粮油管理所木格分所出具的证明,昭平县粮油管理所木格分所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信度较高,且该证明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佐证,原告认为证据属伪造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明的内容看,只能证实讼争房地产的土地的成交款由黄远功交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即刘以凤、黄秀功提供的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且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第三人黄科杰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第三人黄科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5、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拟证事实,从证据1的内容反映,只能证实黄科平在广西昭平县富勤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领取的工资数额:2003年8月是326元、2004年1月565.6元、2004年12月551.10元、2005年1月551.10元、2005年12月是551.10元,而黄科平是否有独立建房能力,房屋是否家庭共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原告于2010年4月4日收到黄科杰代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放弃对房屋的继承。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黄科平的存折流水帐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黄科平是否有独立建房能力,房屋是否家庭共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及被告黄远功的自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且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自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黄远功、陆素梅是夫妻关系,黄科平、第三人黄科杰分别是两被告的长子和次子。第三人黄科杰与岑永聪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黄科平与原告陈丽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1日黄科平与原告陈丽的女儿即原告黄某出生。2004年,两被告与黄科平开始在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第160100123—6号宗地(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建房,该地的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黄科平,房屋即讼争房屋于2005年建成竣工,房屋为砖混结构,总层数4.5层,总建筑面积157.3平方米,该房屋的建造事宜大部分由被告黄远功处理。该房屋建成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404832元。2009年5月25日黄科平因交通事故去世。黄科平去世后,未对房屋进行分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讼争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并未在讼争房屋居住,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2.黄科平去世前一直与两被告共同生活,陈丽与黄科平结婚后一同与两被告共同生活,现陈丽、黄某已不与两被告共同生活,不在讼争房屋居住;3.2010年4月4日第三人黄科杰代黄远功给付原告陈丽20000元;4.第三人黄科杰于2007年8月7日因投靠亲属由广西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河东区137号移入广西昭平县木格乡鹿坡村同这组22号陆素梅户;5.原告因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案由原定分家析产纠纷,经审理,本案涉及因家庭共有、遗产继承而产生的共有财产分割,故结案案由改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本案所涉房地产权属该如何确定问题?1.本案讼争房地产的土地即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第160100123—6号宗地(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利人虽登记为黄科平,但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两被告与黄科平对在该地上房屋的建造都有出资,且建房时两被告与黄科平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两被告与黄科平基于家庭共有关系对该房地产享有共有权,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具体出资额不清。2.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是否对讼争房地产享有共有权。两第三人主张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而对房屋享有共有权。根据家庭共有财产的定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形式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根据本案的情况分析:(1)根据查明事实及第三人陈述,两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与房屋所在位置均在昭平县木格街,距离较近,但两第三人在讼争房屋建成后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且各方在庭审中均未提及该房屋中预留有给第三人的固定房间;(2)对第三人在建房时与两被告、黄科平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事实。(3)对第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黄远功关于第三人黄科杰出资建房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与第三人黄科杰的陈述也不一致,在被告提供的书面自述中陈述“黄科杰出资3—4万元”,在庭审中陈述“黄科杰出了多少钱记不清楚。”,而黄科杰则在庭审中陈述出资大概20000多元,故对第三人出资建房的陈述的真实性存疑。(4)根据黄科杰自述,“2005年底以前,除我和母亲是农业户口外,其余四人均是非农业户口,坐落在木格乡鹿坡村同这组山林、田地、竹木均属我和母亲陆素梅所有,其中属经济的八角林所得的收入均由我父亲黄远功收执”,而根据黄科杰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黄科杰于2007年8月7日才因投靠亲属由广西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河东区137号移入陆素梅户,而黄科杰就2007年前与被告陆素梅同属农业户口、与陆素梅有上述共有财产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5)第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两被告存在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共有财产用于建房。根据第三人黄科杰与被告黄远功的陈述分析,两第三人与两被告有各自的工作,有各自的工资,不存在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共有财产而用于建房的情形。综上,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在建房时两第三人与两被告、黄科平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及第三人出资建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三人享有对讼争房地产的共有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黄科平与原告陈丽于讼争房屋建成后的2007年7月12日结婚,其不能基于家庭共有关系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黄某于2008年出生,其亦不能基于家庭共有关系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应当确定本案讼争的房屋原系黄科平与被告黄远功、陆素梅共有,但因并未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应确认黄科平、黄远功、陆素梅基于家庭关系而对房地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如果确需确认三者的份额,三者应为均等份额,即黄科平、黄远功、陆素梅对本案讼争房地产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三、两原告请求依法分割黄科平名下位于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证号为: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出让住宅用地及地上房产,所得价款一半归两原告(具体数额按照评估价,由法院主持拍卖上述房产)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定黄科平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黄远功、陆素梅、陈丽、黄某。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视目前的状况,原、被告现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分割等问题产生矛盾已客观存在,且经本院调解最终亦未能和解,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和上述认定的事实,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对被继承人黄科平对讼争房地产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两原告应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亦即两原告共应分得讼争房地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之规定,现陈丽、黄某已不在该房屋居住,且两原告与被告存在矛盾,两被告并不同意拍卖房屋,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并不适宜,因此应由两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两被告折价补偿两原告房地产价款,根据鉴定评估结果,该房屋价值404832元,两原告占六分之一份额折价为67472元。经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此20000元属两被告补偿给两原告的其他款项,应抵作补偿房屋价款,故两被告尚应补偿两原告47472元。四、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黄远功、陆素梅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共有关系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拍卖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主张。因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属讼争房地产的共有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岑永聪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因其与第三人黄科杰是夫妻关系,双方财产具有共有性,不能分割,且两第三人主张的是部分共有权,岑永聪亦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故为了案件审理需要,不宜按第三人岑永聪撤诉处理。五、被告辩驳称要求按照5份平均分配房屋,黄远功、陆素梅、黄科平、黄科杰、岑永聪每人一份,而黄科平名下的份额按照4份平均分配给黄远功、陆素梅、陈丽、黄某,所以原告只能分得全部房屋的1/5份额的1/4。因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对房地产有共有权,对此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功、陆素梅给付原告陈丽、黄某昭平县木格乡木格街第160100123—6号宗地(昭国用(2004)字第0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折价补偿款47472元,该房地产产权归被告黄远功、陆素梅所有;二、驳回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336元,由原告陈丽、黄某负担8316元,被告黄远功、陆素梅负担6020元。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提出诉讼请求受理费2168元,由第三人黄科杰、岑永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庆春审 判 员  吴泽云人民陪审员  陆发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