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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振山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423号罪犯赵振山,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振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新刑一核字第2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新刑减(假)字第00645号刑事裁定书,将赵振山的刑罚,自2013年8月8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以罪犯赵振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振山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赵振山被评为被评为2013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14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八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振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振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4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