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赵洪栋、胡钦磊、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胡钦磊,赵洪栋,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550号原告:王爱英,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胡钦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洪栋,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吴方,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磊,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英诉被告赵洪栋、胡钦磊、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王爱英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31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爱英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被告赵洪栋、被告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磊(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12627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赵洪栋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车沿巨野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至田庄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赵洪栋辩称,我是胡钦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胡钦磊辩称,赵洪栋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胡钦磊的车辆在我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2、村委会及李坎兵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过高;牙齿修复费、牙齿种植费、适用年限过高;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车损不予认可;货物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有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7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及李坎兵无权出具外出务工证明,其出具的工资数额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及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法定的理由和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鉴定货物损失为120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货物在出交通事故时正好在原告电动三轮车内,因此,原告要求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夫李彦聚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之子李沛在上海从事交通运输业。李坎兵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明了李沛从事交通运输业,此证明可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原告王爱英支出医疗费54080.9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经鉴定,原告王爱英护理人数和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1日。出院后1人护理28日。原告护理人员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护理人员之夫李彦聚常年在外打工,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7.28元/天计算,其子李沛从事交通运输业,有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参照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192.3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为12821.45元[10天×147.28元/天×1人+(10天+21天+28天)×192.35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31天×8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虽对原告王爱英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牙齿种植费及车损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法定的理由和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王爱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王爱英支出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爱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1枚牙齿已经脱落,根本无法修复,需种植,经鉴定种植1枚牙齿1次需8000元,使用周期20年,根据原告王爱英的年龄,需种植牙齿1次,其费用为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修复牙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原告王爱英在本次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原告车损2805元,评估费300元,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应该支持。原告王爱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货物损失,虽鉴定货物损失为120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交通事故时此货物在原告电动三轮车内,因此,原告要求货物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爱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4080.98元,护理费12821.4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种植牙齿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车损280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118047.43元。交强险内的损失为52181.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21.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赵洪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王爱英交强险内损失5218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爱英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英42181.45元(52181.45元-10000元)。原告王爱英支出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300元,计3500元(3200元+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洪栋是被告胡钦磊雇佣的驾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胡钦磊承担60%赔偿责任,即2100元(3500元×60%)。被告胡钦磊已支付原告王爱英8000元,从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扣减,待履行时一并结算。被告赵洪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其余损失62365.98元(118047.43元-52181,45元-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即37419.59元(62365.98元×60%)。综上所述,原告王爱英要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种植牙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货物损失费、牙齿修复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英42181.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英374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胡钦磊赔偿原告王爱英2100元,从被告胡钦磊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中扣减,多支付的医疗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一并结算;三、驳回原告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胡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厚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