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州市琰凯百货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琰凯百货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琰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村委东风民营工业园28-12号。法定代表人严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卫芳,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吴培军,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琰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琰凯百货)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琰凯百货委托代理人朱双贤,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赟,被上诉人韩卫芳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韩卫芳系琰凯百货的员工,工种为促销员,负责前往横林等地的超市上货。2014年8月11日为韩卫芳休息日,其临时受琰凯百货的委派,前往常州明都超市横林店上货。上完货后,韩卫芳骑电动车途经中吴大道天宁大桥西侧800米处摔倒受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2015年7月22日,韩卫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月11日向琰凯百货发送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举证说明、补充说明、许友成、王文柱的说明各一份。同年9月20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20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韩卫芳的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进行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韩卫芳的受伤是否系回单位打卡途中发生的问题。本案中,韩卫芳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前往其负责的超市上货,其工作地点并不局限于琰凯百货内,且事发当天系临时通知加班,因此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基于韩卫芳工作职责的特殊性,结合其受伤地点位于明都超市横林店与琰凯百货的合理路线,其上完货之后在该合理路线中的状态应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范畴,因此韩卫芳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琰凯百货的诉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琰凯百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琰凯百货负担。上诉人琰凯百货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韩卫芳受伤时间、地点未查清,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2、韩卫芳对回单位打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陈述内容多次变更。3、一审法院忽略了韩卫芳因为什么而受伤、何时受伤、哪里受伤等事实,上诉人没有认可韩卫芳因工作原因受伤,证人证言中的推测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且书面证言不真实。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卫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卫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琰凯百货的工商注册信息资料。证明市人社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琰凯百货的工伤认定举证说明、补充说明及许友成、王文柱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协议书。4、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常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524号)。5、琰凯百货工资发放表三份。证据3-5证明韩卫芳与琰凯百货存在劳动关系。6、韩美娣、庄清华的证人证言。7、市人社局对韩卫芳作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明事实经过。8、交通线路图。证明受伤地点。9、韩卫芳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审原告琰凯百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琰凯百货具有起诉资格。2、琰凯百货职工梅维、庄清华以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市销售代表许友成的证人证言。3、琰凯百货员工手册。证据2-3证明事发当天系休息日,韩卫芳加班后不需要回单位考勤。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举证说明、补充说明以及许友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工伤认定过程中琰凯百货的举证事实。原审第三人韩卫芳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琰凯百货及被上诉人韩卫芳对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依据及市人社局作出前述决定的程序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市人社局对此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市人社局有权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且其作出前述决定的程序合法。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证据4天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据5琰凯百货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韩卫芳与琰凯百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卫芳于2014年8月11日根据琰凯百货的指派前往横林的超市上货;根据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韩卫芳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8月11日在中吴大道天宁大桥向西处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基于韩卫芳系根据琰凯百货的指派到相关超市上货的事实,应当认定韩卫芳的工作地点不限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市人社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韩卫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涉案事故伤害,并认定韩卫芳所受涉案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琰凯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茹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