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黄陂支行,武汉市黄陂区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8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国际商会大厦1502号。法定代表人吕栋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黄陂支行。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公司)因不服不服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区法院)(2016)鄂0116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04年1月7日,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查明原案件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基于当时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终结执行的裁定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无为公司作为不良资产的受让方、不良债权资产包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以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该案被执行人以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是合法债权人并要求变更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0116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无为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无为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陂区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黄陂支行与华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被执行人华兴公司已经停业,未进行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陂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2003)陂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武汉办,该办事处于2015年11月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无为公司,上述二次转让均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无为公司为该案的合法债权人。黄陂区法院裁定终结该案执行错误,根据《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华兴公司并不存在停业或未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而是持续经营,且经多次变更,现已变更为湖北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处于开业状态。综上,无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作为该案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请求撤销黄陂区法院(2016)鄂0116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及(2003)陂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黄陂支行诉被告华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黄陂区法院于2003年5月9日作出(2003)陂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华兴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黄陂支行向黄陂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03)陂执字第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陂区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陂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2003)陂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6年3月,无为公司以其系该案的债权承受人,且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无为公司在向黄陂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并向该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武汉市花桥支行与东方资产武汉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武汉办与无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黄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拟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无为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且无为公司亦向黄陂区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观点,该院在未对无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仅以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无为公司的部分异议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本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