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19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973-1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被告鲁山县昊鹏商贸有限公司、李桂娥、张民、李桂兰、张鹏飞、孙燕子、张鹏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041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现发现有错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在(2016)豫0411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八至二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补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另:附第十一页条文补正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判员  甄松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幻 关注公众号“”